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萊茵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5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購買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建造萊茵清境房屋七樓一戶,交屋時預付管理基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現房屋已轉售他人,且無欠繳任何管理
費,遂起訴請求返還預收之管理基金。被告則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9條及萊茵清境第三期大廈住戶管理組織章程
及住戶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共基金不得動用,且無從
退還,故原告要求退還管理基金,於法無據,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共基金之法定用途,在於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議之事項加以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
)。是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
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亦有明訂,準此,原告縱已出售系爭房屋而非區分所
有權人,惟其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業已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予他人,故亦無從請求退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管理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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