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壬○○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乙○○
子○○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癸○○
丑○○
巷248巳○○
樓D○○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未○○
號2樓辰○○卯○○
號4樓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B○○
弄2號天○○亥○○地○○丁○○
屯戶政事務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玄○○
號12樓庚○○
8號5樓被告午○○
號戌○○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即許
清山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C○○複代理人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八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丁案,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清山 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政哲 、申○○、
B○○、天○○、地○○、亥○○、玄○○、庚○○、辰○○、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
寅○○、巳○○、D○○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為六公尺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為三公尺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等27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72,雖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許素卿 ,惟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6,2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附圖㈠即丁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辛○○、乙○○、子○○、甲○、未○○、
申○○、癸○○、丑○○、寅○○、巳○○、D○○、午○○、辰○○、卯○○、戌○○、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均曾到庭同意依附圖㈠所示丁案分割,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㈡被告B○○、天○○、地○○、亥○○、己○○、玄○○
、庚○○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複丈成果圖等後,被告B○○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㈢被告戊○○、丁○○曾到庭表示欲採附圖㈡所示之丙案,因為丙案較符合現況及土地分割之公平性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㈢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有磚造平房及三合院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03月17日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
㈣本件審理之初除附圖㈡所示之丙案外,尚有附圖㈡所示甲
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經數次溝通協調後,將乙案修正為附圖㈠所示之丁案,嗣僅餘附圖㈠所示之丁案及附圖㈡所示之丙案為多數共有人所採納,丙案雖較丁案符合現況,惟從未來發展性考量,丁案將道路開在中間之結果,將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臨路,且形狀方正,故該案最後為到庭當事人全體所接受,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戊○○、丁○○雖曾到庭表示欲採丙案,然當時並未有丁案存在,且於丁案提出後,其等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數方案經多次溝通後,多數共有人均
願採納附圖㈠所示丁案之意願及土地未來整體之發展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附圖㈠所示丁案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為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5,532元(詳如附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⒈│裁判費│12,782元│├──┼────────────────┼─────┤│⒉│95年02月17日地政測量費│9,600元│├──┼────────────────┼─────┤│⒊│95年02月17日地政圖費│450元│├──┼────────────────┼─────┤│⒋│95年05月16日地政測量費、圖費│10,850元│├──┼────────────────┼─────┤│⒌│96年01月23日地政測量費│11,650元│├──┼────────────────┼─────┤│⒍│96年05月29日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300元│├──┴────────────────┴─────┤│合計:45,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