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壬○○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乙○○
子○○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癸○○
丑○○
巷248巳○○
樓D○○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未○○
號2樓辰○○卯○○
號4樓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B○○
弄2號天○○亥○○地○○丁○○
屯戶政事務所)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玄○○
號12樓庚○○
8號5樓被告午○○
號戌○○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即許
清山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C○○複代理人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一項㈤所載「編號E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E1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