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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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及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及4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非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又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是附表編號4至6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至94年10月│9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5│88年2月3日(聲請書附│││底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表誤載為88年5月22日,│││為94年7月25日,應予更│年7月25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正)│││├────┼───────────┼───────────┼───────────┤│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6│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06│88年度偵字第13005、││度及案號│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3508號(聲請書附表漏│││7331號移送併辦(聲請書│7331號移送併辦(聲請書│,應予補充)│││附表僅載94年度核退毒偵│附表僅載94年度毒偵字第││││字第2306號,應予補充)│7331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94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94年度上更(二)字第855││事││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實├──┼───────────┼───────────┼───────────┤││判決│95年1月20日(聲請書附│95年1月20日(聲請書附│95年2月27日(聲請書附││審│日期│表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2月6日(聲請書附表│95年2月6日(聲請書附表│95年4月3日│││日期│誤載為95年1月20日,應│誤載為95年1月20日,應│││││予更正)│予更正)││├─┴──┼───────────┼───────────┼───────────┤│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項第3款│不合││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前本院於95年│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罪,不得易科罰金。│││刑1年2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行有期徒刑7年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95年8月12日│9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年4月8日,應予更正)││書附表誤載為95年6月24│││││日,應予更正)│├────┼───────────┼───────────┼───────────┤│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6年度偵字第23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622號(聲│96年度易字第302號│95年度簡字第6090號(聲││事││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實├──┼───────────┼───────────┼───────────┤││判決│95年8月9日(聲請書附表│96年5月22日│95年10月30日(聲請書附││審│日期│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9月4日(聲請書附表│95年6月28日│95年11月27日(聲請書附│││日期│誤載為95年8月9日,應予││表誤載為95年10月30日,││││更正)││應予更正)│├─┴──┼───────────┼───────────┼───────────┤│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款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4│95年9月14日│││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9月14日,應予補充)││├────┼───────────┼───────────┤│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95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及│95年度偵字第21916號││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聲請書附表僅載││││95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395號(聲│95年度簡字第7063號(聲││事││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實├──┼───────────┼───────────┤││判決│95年12月29日(聲請書附│95年12月8日(聲請書附││審│日期│表漏載,應予補充)│表漏載,應予補充)│├─┼──┼───────────┼───────────┤││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1月22日(聲請書附│96年1月12日(聲請書附│││日期│表誤載為95年12月29日,│表誤載為95年12月8日,││││應予補充)│應予補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金額│││├────┼───────────┴───────────┤│附註│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及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