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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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駿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駿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財物,其行可議,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企圖飾詞逃避刑責,並於偵審期間數次不到庭應訊,浪費司法資源,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所侵占財物(手機)之價額非鉅,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錫東 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