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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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李克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歷次書狀陳報之住居所:「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之1」,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該址係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再抗告期間算至100年9月19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前述法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