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除戶籍設於「新竹市○○路○○○號」外,另有居所「新竹市○○路○○○號四樓」,此節業據被告為自己具保時陳明,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60002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然觀諸全卷所附資料,聲請人僅向「新竹市○○路○○○號四樓」之被告居所寄送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執行拘提時,並未向該址拘提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屬逃匿。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