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能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能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郭能佳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郭能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3月、毀損部分拘役55日、妨害名譽部分拘役20日,並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5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能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能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放縱自身言行,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當場侮辱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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