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30號、109年度偵字第1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慶華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慶華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助手 胡華安 ,沿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與甲后路2段721巷(起訴書誤載為27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施 陳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施陳秋蘭 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眼外肌斷裂等傷勢,經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右眼眼球剜除手術後,右眼視力無光感,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古慶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陳秋蘭委由 詹志宏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043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陳秋蘭於警詢、偵查時(見偵10430號卷第29至31頁、第133頁)、證人 王斌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0430號卷第36頁、第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胡華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0430號卷第172至174頁)在卷,復有他卷所附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第13頁),偵10430號卷所附之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職務報告(第19頁、第16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部109年3月6日及10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第47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66張(第69至10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1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第117頁)、王斌繪製之告訴人行駛路線圖(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偵10430號卷第1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後,認定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認係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11年5月12日逢建字第111000997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2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視能,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眼外傷眼球破裂、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眼外肌斷裂等傷害,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另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及回復的程度,若無法完全回復,減損之程度為何等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回函稱:「病人因車禍造成右眼眼球破裂及視神經斷裂,接受右眼眼球剜除手術,右眼視力無光感,已無恢復可能」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經治療後,已接受右眼眼球剜除手術,右眼視力無光感,已無恢復可能,足證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10430號卷第6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屬可責,其坦承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70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傷痛仍然存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及絕對青光眼之傷害等語。惟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為:左眼已為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無光感,非因108年9月30日車禍造成等語,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車禍之前,左眼就因為跌倒導致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認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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