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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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車輛妨礙出入,竟恣意持自備之紅色噴漆噴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泥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紅色噴漆,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1號被告林國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因不滿許 吳玉雲 所有,由其女 許淑君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阻礙其車輛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23分許,在上開地址,持自備之紅色噴漆噴灑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致其外觀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許吳玉雲 及許淑君。
二、案經許吳玉雲告訴、許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吳玉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損照片3張、車籍資料查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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