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少原 (原名 柯逸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少原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採尿回溯12日內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以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被告於警詢、偵訊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係於103年9月23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之水壩廣場以抽菸之方式施用云云,惟其於103年10月23日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辦理之定期抽檢採尿送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大麻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之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大麻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12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00000000號等函可參。又大麻代謝物在血中濃度達到高峰後急速下降,並快速分布於末梢脂肪組織而進行緩慢代謝,排除半衰期約為30小時,代謝物在人體血液中維持數天甚至1週後,仍可由尿液中測得。受檢者於
103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與施用大麻之103年9月23日時間已相距1個月,研判103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檢出大麻陽性反應,應為再次施用所致,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採。其於前開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於上開時間施用任何藥物,測得之驗尿結果,實為更早之前,及長期施用毒品累積之代謝物,願接受測謊,原裁定殊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經華航公司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規定,對其採集尿液,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經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10
4年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3頁正面、第40頁),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同上毒偵卷第14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施用大麻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12日,業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1)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揭示明確。再者,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認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與其辯稱之施用時間103年9月23日已相距1個月,尿液所檢出之大麻陽性反應,應係再次施用所致。審酌上開函文內容,均係基於專業智識及相關經驗而為之評斷,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被告飾詞否認,實無足採。其於
103年10月23日採尿時回溯12日內,即103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期間,有施用大麻情事,應可認定。㈢依被告於華航公司任職之班表(同上毒偵卷第32、33頁),其於前開期間,曾陸續自我國出境至日本關西、中國瀋陽、南京、青島、香港、合肥等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於上開境外地點施用大麻等語(同上毒偵卷第41頁),益證被告確係於103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回溯12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利用服勤返臺之空檔,以前開方式施用大麻。是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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