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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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 吳權 原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參與本案實屬突然,當日以為 莊凡和 要幫伊介紹工作始到現場,伊雖有在場助勢之外觀,惟全程不但均未出手傷害被害人,甚至在離開現場後仍不斷注意被害人之脈搏並給予CPR救治,亦一再主張應將被害人就近送醫,故被害人死亡誠屬意外。本案審理至今,伊就本案所知均坦白 陳明 在卷,原審調查事證業已完畢,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可能。而伊有固定居所,顯見無逃亡之虞,又參酌伊與被害家屬已有以新臺幣80萬元和解之初步共識,為此懇請准予交保候傳,讓伊得盡力籌措和解金,給予被害人家屬實質之損害填補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權原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於104年9月15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4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持刀在場助勢之行為,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檢附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本件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並未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乙節,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範疇,按上所述,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綜此,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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