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尤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9,778元,及其中76,179元自民國10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9元,及其中69,525元自96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
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91年6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
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
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6,1
79元(其中含本金69,525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款明細、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79元及其中69,525元自9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