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莊正馨
被 告 雷震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原告所繳
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仍須繳納裁判費15,1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