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邱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而依該契約
書第2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就該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