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請人 黃淑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淑意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命自108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27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件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司執字第107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鑑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萬7,500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且有不能履行情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9年1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並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光陽機車乙台因車齡約26年,顯無價值,不予處分,應返還聲請人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嗣管理人變價後就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所得作成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債務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欽字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照職權裁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就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段不動產2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屬消債條例第23條之無償行為,應屬隱匿行為,雖經司法事務官選任管理人後拍定,惟變價金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應屬未盡力清償,已損及各債權人債權,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3頁)。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現年5
5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萬2,253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於113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工作情況、有無接收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陳報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上開函文,皆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址,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昌平派出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甚至經本院通知於113年4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但該通知皆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前述四處派出所後,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經本院發函聲請人陳報多處地址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伊於87年至88年及94年間向胞姊 黃淑鳳 (下稱其名)之借款,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的12萬6,189元債權亦由黃淑鳳還款,並據以提出借款本票及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影本供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4頁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聲請人亦表示其非故意,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具狀陳報塗銷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9頁、第313頁及第314頁)。是聲請人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中信銀行亦因系爭房地變價後受償,又中信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無聲請人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無台新銀行主張有奢止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台新銀行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台新銀行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是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6,394元18.1719%17萬4,404元7萬7,279元2永豐商業銀行故分有限公司21萬8,753元10.2878%9萬8,737元4萬3,751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9,794元5.6338%5萬4,071元2萬3,959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7,444元12.5777%12萬0,714元5萬3,489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1,926元17.0212%16萬3,360元7萬2,385元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萬4,327元7.2579%6萬9,658元3萬0,865元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萬5,928元5.4520%5萬2,326元2萬3,186元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5,767元5.4445%5萬2,253元2萬3,153元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萬2,201元1.0441%1萬0,021元4,440元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萬6,251元8.7593%8萬4,067元3萬7,250元11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萬7,545元8.3498%8萬0,136元3萬5,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