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懿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
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4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卷第39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