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 羅黃采彤 被告 林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2,3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2,38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4月17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93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與皇朝旅館之經理兼股東即原告及其夫婿 羅治同 結識,並佯稱:被告為新北市體育協會之秘書長或會長及輔仁大學之教授,可介紹學生球隊入住皇朝旅館,並可介紹原告及羅治同至體育大學任教;被告父親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退休員工,有管道承包板橋車站之鐵路旅館及承租該車站地下街之店面云云,以此接續向原告等2人施用詐術,其時間、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致使原告及羅治同因此陷於錯誤,而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上金額共計390萬2,381元。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多次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損害金額共計390萬2,381元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施行詐騙話術等不法方式,自原告處取得共計390萬2,381元之款項,此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款項利益共計390萬2,38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0萬2,38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鵬逸附表:
編號日期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1104年6月15日原告有一間位於新北巿林口區獨棟房屋,被告向原告佯稱若在該址設置旅館供學生球隊住宿,裝潢費可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申請額度為60萬元,惟需先匯款5萬元製作裝潢費之匯款紀錄,以便申請補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5萬元2104年7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以可介紹球隊入住旅館為由,邀約原告一起合資成立「新莊會館」,並約定雙方各出資50%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墊付「新莊會館」之費用共計54萬2,762元。(依其2人約定之出資比例,上開費用之半數即27萬1,381元應由被告負擔)27萬1,381元3104年8月18日、19日被告向原告與羅治同佯稱,其已向國立體育大學舉薦羅治同至該校任教,需代羅治同辦理相關體育證照云云,致使原告與羅治同均陷於錯誤,由原告陸續交付辦理田徑B級、C級、特奧B級、C級、體適能證照之費用共計32萬元予被告。①12萬2,000元②12萬元③7萬8,000元410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欲介紹原告至體育大學擔任運動傷害課程專業講師,但原告需補考田徑C級證照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考照費用6萬1,000元予被告。6萬1,000元510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佯稱,鐵路局要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鐵共構車站樓上經營鐵路旅館,其可透過熟悉之鐵路局員工讓原告承包經營該鐵路旅館,但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審閱鐵路旅館之設計圖,保證金之後會退還云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10萬元610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彤佯稱其欲成立體育協會,還可以引進學生來住宿,其父親欲贊助50萬元,而要求原告也出資5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50萬元7.10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板橋車站地下街之店面,現在有二期的店面,也可以用每月1萬元之價格承租,並可將學生家長介紹給原告,原告可多租幾個店面後再轉租給學生家長,如向鐵路局承租10個店面,需先給付10萬元之訂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10萬元8.104年10月16日、28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其與觀光局局長是同學,可幫忙取得原告所經營之皇朝旅館及新歡旅館之特許執照,但每間旅館需支付消防及安檢費用約6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林敬翔60萬元、60萬元,然嗣後並無任何人員至皇朝旅館及新歡旅館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亦未交付原告任何特許執照。①60萬元②60萬元9.10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佯稱承包經營鐵路旅館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00萬元設立采晟公司,然嗣後采晟公司並未設立。100萬元10.10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可增加醫療之營業項目,但需再成立立宏公司以做為采晟公司之子公司,而醫療公司之資本額需100萬元,若原告可湊足200萬元,則新北市政府可開立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30萬元予被告,然嗣後立宏公司並未設立。30萬元總計390萬2,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