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許瑞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2、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6月4日13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8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