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玉美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
00號1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4日,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㈣但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上開2案雖均係犯竊盜案件,然徵諸前、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將近1年,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遭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再衡酌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後,僅量處8,000元之罰金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且經判處上開罰金刑罰,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案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外,尚考量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等情狀,始諭知緩刑處遇,期能惕勵自新,是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