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丁斌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王麗娜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仍未依限繳納為由,於113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駁回裁定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何若薇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孟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