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簡易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42號原告 陳俊安 被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詢問原告「就法院如認起訴日期逾言詞辯論終結日,台端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一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7日再次通知(見本院卷第33、41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43頁),均未表示意見或聲請移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廷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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