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駱玫琳 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戴羽晨 律師 邱律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淑勤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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