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訴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戴羽晨 律師 邱律翔 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簡淑勤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汪宏俊 連帶給付金額1簡淑勤360,000元150,000元2 邱方怡 432,000元150,000元3 王純鶯 364,000元4 卓聰耀 1,440,000元600,000元5 侯嘉妮 720,000元6 李定承 360,000元150,000元7 顏琬樺 720,000元200,000元8 林萬輝 1,440,000元600,000元9 邱懷德 1,440,000元600,000元10 鄭金山 360,000元150,000元11 陳春桃 2,160,000元900,000元12 黃維加 2,160,000元900,000元13 黃永仁 432,000元150,000元14 蘇芮楨 360,000元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4,625,000元合計17,3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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