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連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身分
證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地區,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
229,593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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