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9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伍日內補正「甲○○」或「 邱煥火 」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於交付審判之程序適用之。
聲請人乙○○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被告甲○○
,卻記載同案被告邱煥火之年籍,則其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即有未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