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長興國小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新浪網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甲○○所持有之煙盒內置有塑膠吸管一支及玻璃球一個,乃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影本、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另本案雖於被告所有之煙盒內,查扣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在前開新浪網網咖內拾獲,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