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快,無法適時煞車反應,因而導致本件死亡結果,惟被告行車當時並無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犯罪後能立即自首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於案發當時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即與死者家屬甲○○○、 林昌男 、 林雅芳 、 林慧珍 、林慧如在臺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二、三頁),死者家屬甲○○○亦表示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四頁),而被告當時已經支付新臺幣七十六萬元無訛,並願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全數理賠,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人命關天,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