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磚壹塊(重貳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二八.一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