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見附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診斷證明書、托護書、女性平均餘命表、 霍夫曼 係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並引用刑事程序調查之卷證資料為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損害賠償一案,因被告乙○○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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