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林智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於民國107年2月5日在工廠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林智賢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賢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