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原告 袁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哥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堡公司)前於民國84年1月23日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由哥德堡公司提供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暨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哥德堡公司自85年3月27日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9年民執申21046字第5906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被告前早於87年7月18日即與哥德堡公司和解,復以清償為由,塗銷對哥德堡公司所有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可知被告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則其身為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51條規定於拋棄限度內免其責任。
詎被告竟仍持前開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45號拍賣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10樓之不動產在案,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原告所陳述之相關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所坐落地點(即基隆地院所在地),且觀諸兩造間保證書及借貸契約復未有任何合意管轄之約款,又原告雖稱兩造間貸款係由被告城東分行承作,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