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熊廷浩 被告 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一般房貸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3萬元,約定自
103年10月23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息0.54%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7%),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23年10月23日止,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5月23日,尚欠本金76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保證人 邱曉容 之胞姐有婚姻關係,為借本筆款,始辦離婚,已繳近2年利息,房地嗣已遭執行,有對邱曉容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與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效力無涉,被告復陳明締約時未將所辯情事告知原告,顯見被告所辯無從減免其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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