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萬邦生
萬邦利 萬邦鵬 萬月瑛 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代理人魏東榮住居之「花蓮縣○○鄉○○村○○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 魏華文 ,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且再抗告人代理人係住居於花蓮縣新城鄉,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算至102年11月11日止,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遲於102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依照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