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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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慈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慈香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其女張家禎之名義,拍賣取得高雄市○○區○○○路128之1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盧慈香明知應依法聲請點交以取得上開房屋。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依法聲請點交程序或徵得上開房屋原所有人 葉坤昌 與 葉坤炎 或使用人 葉柯碧麗 之同意,即任意僱請不知情之鐵工人員 陳俊侑 ,於100年1月20日上午,侵入上開房屋,更換大門門鎖,並將屋內之腳踏車2部,移至盧慈香位在高雄市○○區○○○路3之1號倉庫內停放(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2月
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坤昌、葉坤炎及葉柯碧麗於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47頁)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