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義同 輔佐人 洪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0、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義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滿法官判決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俊柱(下稱告訴人)刑期過輕,經醫師診斷被告終身不宜負重及勞動工作,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請法官以重傷害判決陳俊柱。又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開庭當日,證人 盧詩介林勝宗 與告訴人陳俊柱互有通聯紀錄,這是事實,當日偵查庭結束後,盧詩介及林勝宗碰到其與洪玉梅時,盧詩介滿面哭涕表示遭陳俊柱逼迫出來作證,在林勝宗錄影存檔內有陳俊柱教唆盧詩介在庭上作證之供詞,以上有錄影為證。起因口角,陳俊柱站起來將其推倒,此事陳俊柱有事先承認自己先動手,證人盧詩介在法庭作證時避重就輕不談,其不滿陳俊柱已承認先動手打人,最後判決其先動手打人,更不滿事實並無完全訴說出來。101年5月24日林勝宗有說他們三人(指陳俊柱、盧詩介)所說的話如同一致,不會輸給其一個人,其強烈懷疑渠等有串供之嫌云云。
三、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俊柱之犯行,辯稱:其先遭告訴人陳俊柱推倒,其起身後有拿酒瓶,但不知自己想做什麼,後來就有人出面攔阻,並未碰觸告訴人陳俊柱之身體或持酒瓶予以傷害云云。而原審已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傷害之犯行,業據彼等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盧詩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當場目擊被告等發生口角後,被告先持酒瓶出手傷害告訴人,經旁人勸架不成,告訴人乃持酒瓶出手傷害被告等語相符,並與證人林勝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在住家後面,聽見被告等發生口角及酒瓶破裂聲,乃出面勸架,將兩人推開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皮下腫痛之傷害,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傷、下背痛、頭皮挫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挫裂傷之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並有司法警察據報後至案發現場蒐集證據,地面可見棄置之酒瓶及散落之酒瓶碎片,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被告自承口角後拿取酒瓶,復不諱言未目睹其他在場人傷害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盧詩介、林勝宗之證述實在。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盧詩介、林勝宗之證述,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棄置之酒瓶及散落之酒瓶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補強證據,被告復自承是日與告訴人口角並持酒瓶等情,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核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查證人洪玉梅,證明證人盧詩介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虛偽,並聲請調閱告訴人陳俊柱與證人盧詩介、林勝宗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彼等串供云云,而原審判決已說明惟被告許義同既謂洪玉梅於100年12月31日案發時不在場,顯無從由洪玉梅之親身見聞證明案發經過,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呈現電話聯繫之時間、用戶等資料,並無通話內容,被告許義同復未釋明告訴人陳俊柱與證人盧詩介、林勝宗有何以電話勾串之情事,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情。查本案所涉為傷害罪,若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身見聞是否有傷害行為發生、過程如何,無從能以不在場之證人對於傷害案件為證述,且告訴人與各該證人間事後有無通話,亦無從證明渠等對話內容與本案之關連,是故部份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原審駁回其聲請,亦難認有何違誤。
四㈠被告以原審就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犯行量刑過輕,請求法院
改判以重傷害罪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對渠等2人均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就告訴人為被告身分部分,卷內並無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告訴人為被告之部分上訴,本院就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傷害被告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自均無從審究。被告上訴稱請求對被告改判重傷害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復以其強烈懷疑告訴人與證人林勝宗、盧詩介疑渠等有
串供之嫌云云,被告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101年3月13日偵訊後盧詩介向其哭訴因告訴人對證人盧詩介表示到庭要講有利告訴人的話,如果不去會坐牢、罰錢,且盧詩介向其求助並表示下一庭一定會翻供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2頁被告陳述狀)。然證人盧詩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場,與告訴人、被告同在玩撲克牌,徵來被告輸了不甘願,說渠等出老千詐賭,後來被告就從地上拿玻璃瓶打告訴人,大約打了2下,告訴人有對被告說不再打了,被告還是繼續打;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就打起來,其就到旁邊;後來告訴人也有拿酒瓶訴打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33、34頁,101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結證稱:其與 阿柱 (陳俊柱)、許義同3人在玩牌;後來許義同跟阿柱起衝突;就打起來了,許義同說其與阿柱詐賭騙他,說完的時候阿柱就說不然不要玩了,阿柱就要回家了,他就開 阿宗 他家的門,後來阿柱看到許義同拿酒瓶要打,阿柱就說不要打;許義同有拿酒瓶打到阿柱;打2下;一開始他看到他拿酒瓶的時候,他就跟他說不要打,後來他就打他了,他打第1下的時候,他也有跟他說不要打,後來他再打第2下,阿柱就把許義同手上的酒瓶搶起來,就回打到許義同的頭,許義同的頭就流血了;阿柱把許義同的酒瓶搶走,朝許義同的頭打了之後,許義同沒有再打阿柱;其也不知道誰先動手,因為那時候其就只有看到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目睹被告酒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持酒瓶毆打被告之事實,更無被告所稱證人盧詩介於偵訊後下一庭必會翻供之情事,況證人盧詩介係在場目睹親歷過程, 嗣迭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證詞真正,且亦僅就其目睹片段為證述,縱認證人盧詩介應告訴人要求出面作證,亦難以此即認證人盧詩介必有何偽證之事實。而被告所稱證人林勝宗錄影存檔內有告訴人教唆盧詩介在庭上作證之供詞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及光碟片指稱攝影存證有關其與其妻與林勝宗之對話,其懷疑有可能他們2人是一起去阿柱一定會教他要說的供詞,純屬個人猜測,而且盧詩介常常事件會搞混,說話不清不楚,一小時前看的與一小時後說的都不一樣;其合理的想法是陳俊柱教盧詩介作偽證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2、3頁),更陳明係就證人林勝宗於偵審程序外與被告之對話而懷疑、猜測、合理想法是渠等串證等情,更係其主觀揣測。又證人林勝宗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其家後面,有聽到2人口角的聲音,有聽到酒瓶破掉的聲音,其才出來勸架,將二人推開,但他們為何吵架其不清楚;其看到地上有酒瓶,至於誰打誰其看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36頁,101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復於原審證稱:他們在客廳玩牌,其在裡面廁所下來的走廊講電話,有聽到他們的吵鬧聲,其才出來;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其沒有看到拿酒瓶;其門打開出來,一定會看到前面,看到地上有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林勝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僅證稱聽聞聲響,其自住處後方至客廳時所目睹彼等拉扯、地上有玻璃、其勸架拉開等情,亦係就其目睹之過程而證述,並無刻意指證被告有何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以附和告訴人指證之情事,被告質疑告訴人與證人盧詩介、林勝宗串證云云,並無實據,被告上開所陳,僅係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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