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倉 稟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上訴人林即 林思紜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上訴人開始崇拜跟隨「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獻,並以親情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本票供其對外借款,造成長子之財產被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境。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浚璋 過從甚密,甚至搬離家中與其同住一棟上、下樓長達半年,被上訴人及子女發現此情形後實在忍無可忍,乃前往被上訴人別居處所理論,被上訴人才心不甘情不願搬回家中,惟仍與訴外人 張浚璋 在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並同時在葉教授機構擔任行政事務人員,直至上訴人及子女向葉教授機構單位投訴,該單位方解除伊二人之職務,上訴人在長期煎熬下,曾於九十九年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子女多次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皆希望被上訴人能不要再與訴外人張浚璋往來,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不是很好嗎?」作為回答。且被上訴人曾回信予兩造子女,表示要與上訴人了結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念頭。又被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未盡人妻、人母本分照顧家庭,致使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勞打理。況且,兩造自九十六年即分房至今,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圓公司)於90年間經營失敗,上訴人自此無心工作,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被上訴人因此對人生大感失望,後經葉教授開釋後,始對人生再尋希望,被上訴人感念於此,乃以自己之金錢對葉教授奉獻小額之捐款,並無浪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挽救兩造辛苦創立之事業,始請求兩造長子為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背書,據以償還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非用以捐獻葉教授。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張浚璋同居,亦未與訴外人張浚璋有任何情愛之糾葛,二人僅為普通友人,因對葉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而一起上課,且由上訴人提出兩造子女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觀之,並無任何有關「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與訴外人張浚璋往來」之記載,被上訴人更未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不是很好嗎」回應子女;另上訴人雖有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其作賊心虛,不敢出庭應訊,致未准予核發保護令。因上訴人逼被上訴人離婚,又勒被上訴人之脖子,被上訴人很失望,方請上訴人與 張欽昌 律師聯絡,然上訴人並未與張欽昌律師聯絡,兩造亦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事過境遷,被上訴人早已不願與上訴人離婚。另兩性平等為現代一般之觀念,照顧家庭為兩造共同之責任,自無將照顧家庭之責任強加於被上訴人身上,認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責任之理;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而上訴人不顧事業,致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再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責家中事務,豈有如此之理?兩造確自96年分房,然係因上訴人出去唱KTV,經常未回家,之後兩造一直吵吵鬧鬧,所以才分房。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雅芸 過從甚密,並經常逗留聲色場所,被上訴人常在上訴人車上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上訴人不忠於婚姻,又經常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當無權訴請離婚等語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並無回復希望,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開始崇拜跟隨「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獻,並以親情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本票供其對外借款,造成長子之財產被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境等情,雖據其提出開庭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票及兩造之女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侑圓公司於90年間經營失敗,上訴人自此無心工作,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被上訴人因此對人生大感失望,後經葉教授開釋後,始對人生再尋希望,被上訴人感念於此,乃以自己之金錢對葉教授奉獻小額之捐款,並無浪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挽救兩造辛苦創立之事業,始請求兩造長子為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背書,據以償還侑圓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非用以捐獻葉教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數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152頁)。上訴人雖否認毆打被上訴人,並稱:因被上訴人口才比較好,一直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受不了,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之傷害,均為兩造拉扯造成,其亦有受傷等語置辯。惟兩造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意見表達上有所誤會,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且上訴人就其亦因拉扯受有傷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兩造拉扯,已難逕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驗傷資料,上訴人除於99年7月27日受有頭皮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外(驗傷診斷書中記載主訴遭丈夫於週四以計算機打左膝、週五以手打頭及拉扯左前臂);另於99年11月16日受有背挫傷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遭丈夫拖行),於97年3月17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被丈夫以盤子砸傷)、於97年5月20日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頸部疼痛、左下背痛(急診病歷中主訴因先生本身有躁鬱症,躁鬱症發作而毆打病人本身,致跌倒)、於97年9月17日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急診病歷中主訴為家暴導致的)、於96年11月26日受有右上臂、左腳踝及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前天被先生打傷),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身體、四肢各處,應為上訴人蓄意所為,而非兩造間之拉扯造成。亦足見上訴人於96、97年及99年間對於被上訴人頻繁施暴,致被上訴人進出醫院多次,身心所受創痛,不言可喻;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因兩造長年未能和睦溝通,屢次受暴,遂轉向葉教授尋求心靈之慰藉,甚或離家以避免再度受暴,尚屬情有可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捐獻乙節,雖有兩造之女 陳貝宜 寫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常亂花錢之人生觀不以為然、淘空公司資產等語之書信在卷,然上訴人捐獻之金錢,是否已達浪費、任意揮霍之程度,則未能證明。又被上訴人對於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由兩造之子 陳楚瑞 為背書人,嗣本票債權人因提示不獲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及查封陳楚瑞所有之不動產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創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係以該款項捐獻或有浪費情事之證據,則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應負較重之歸責事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浚璋往來密切之行為,已超越一般國民對於夫妻關係中異性交往之倫理觀念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二人僅為普通友人,因對葉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而一起上課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上訴人寫予兩造子女之書信載有「與浚璋照顧愛護媽媽就像你們一樣,只是目前可惜的是你們都無法與浚璋那樣載媽媽聽教授演講或下班後陪媽媽聽DVD或看星期六、日之演講」等語,固堪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浚璋均對葉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時常一同前往聽課,因而往來較為密切;然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長年未能和睦溝通,屢受上訴人暴力相向,遂轉向葉教授尋求心靈之慰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因與訴外人張浚璋同往聽課,往來較為密切,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浚璋雙方往來情節,已逾越異性情誼或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份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未盡人妻、人母本分照顧家庭,致使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勞打理等語;並提出兩造子女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載有「的確!並沒有人說當媽一定得煮飯,但你可能不知道煮一餐給全家人吃的那種幸福感…」等語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惟以:照顧家庭為兩造共同之責任,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不顧事業,致侑圓公司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將照顧家庭之責任強加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在公司事務與家事無暇兼顧之下,選擇前者,或為上訴人及兩造子女所不認同,然被上訴人係因工作而分身乏術,且家中事務仍有委請他人打理,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未盡人妻、人母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回信予兩造子女,表示要與被上訴人了結婚姻關係,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念頭等情,並其提出被上訴人寫予子女之書信載有「長年以來我與你爸的問題無法能相互的包容與互信、互諒之下無法得到彼此的尊重」、「媽媽今天的決定就是要與你爸了結婚姻關係」等語為證;且兩造自96年間分房迄今,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到庭表示此段婚姻已讓伊之身體無法承受,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徵諸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扶持,並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縱雙方有磨擦爭執,亦應尋求和平溝通解決之道。上訴人多年來,屢對被上訴人施暴成傷,對兩造婚姻生活實為最大之傷害;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及難以維持,自應負較大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而無回復希望,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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