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普德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乙○○前任職於被告普德科技有限公司,詎
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民國98年1月至3月薪資未付,嗣被告公
司於98年3月2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計應給付
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3,994元,被
告公司並於資遣當日給付原告2萬元,剩餘43,994元,自98
年4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分3期給付,詎被告公司迄
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且申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
協調,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
資遣費合計43,994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被告公司出具資遣費分期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
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三章之
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
遣費合計43,9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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