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978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
院判決對被告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存在,
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97年1月4日提存34,000元供
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被告竟聲請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鄉19
0號3樓房屋(坐落臺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7-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30號11樓
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13地號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該二房屋總值達1500
萬元,被告對原告僅有6萬元債權,被告亦明知原告有薪
資存款、有價證券,任一均超過10萬元,只需執行其一,
即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被告
逕向法院陳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為脫產,聲請法院假扣
押原告上開兩戶房屋,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已逾其
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甚鉅。
(二)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與買方就系爭房屋有簽訂買賣契約
,並預定於97年1月25日過戶登記與買方,卻因被告向本
院聲請不當假扣押,並故意超額查封之行為,致使原告無
法依期履約,造成如下之損失:
⒈系爭房屋無法如期過戶,原告與貸款銀行於約定清償日無
法清償,致原告給付銀行違約金45,300元之損失。
⒉原告使用4年之熱水器價值約2,000元,因交屋時間延遲,
原告不得不贈與買方,受有損失。
⒊原告替房屋仲介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20,759元。
⒋系爭房屋遭假扣押造成交屋時間拖延,遲至97年2月12日
始完成過戶登記予買方,買方無法申請優惠利率貸款損失
150,000元,並為此要求原告違約賠償130萬元。
⒌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曠日廢時,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甚鉅
,身心俱疲,精神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賠償
慰撫金63,941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乃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因假扣押價值過
高提出異議,且原告之財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原告立即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未因假扣押查封而有延誤移轉
登記及交屋情形,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於96年12
月31日與買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嗣後亦如期出售,未有擔擱
,原告暨未違約,原告所稱其賠償買方違約金、贈送熱水器
予買方,替房屋仲介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純屬憑空
捏造,並不足採,則原告指被告有不法侵害,造成其財產上
及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對被告犯妨害名譽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10日確定,請求原告應賠償10萬元債務為據,於97年1月4日
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月7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9號裁定被告以34,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如為
被告供擔保金1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確定。
⒉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據,供擔保後,於97年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鄉190
號3樓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30號11樓
之4號房屋為聲請假扣押獲准。
⒊原告於97年1月21日提供擔保金10萬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79號)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
⒋原告於96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依契
約第三次款完稅之記載(本院卷第93頁),買賣雙方同意於
97年2月1日由買方代償,賣方於同年2月2-3日搬完;第四次
款交屋之記載(本院卷第93頁所載),買賣雙方約定於97
年2月4日為最後交屋日,嗣雙方於97年2月12日辦理不動產
產權過戶予買方,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房地點交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未有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
行為: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
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
押聲請即屬法律所賦予之保全程序,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
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是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
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
所保全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斷,若債權確係存在,且於假扣
押後獲清償者,則該假扣押之行使,即無關侵權行為與否
。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妨害其名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10日確定,為此向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據,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7年裁全字第159
號裁定准許。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
,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
4978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萬元及自96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可見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未受清償
之金錢賠償債權,是被告欲保全該債權之強制執行,依法
自得聲請假扣押,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法有
據,應無涉侵權行為與否。
⒊再查,兩造間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期間得知原告欲出售仁愛路之房屋,基於保全債權之急
迫性,直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房屋為假扣押,乃屬常
情。且被告對原告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根本無法得知原
告是否另有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實難期待被告應先
查知原告之銀行存款或有價證據狀況後再為查封,而不得
逕對原告所有之房屋聲請假扣押。又被告雖對原告所有之
2間房屋聲請假扣押,惟該2間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4段230號11樓之4號房屋,有設定最高限
額10,910,000元之抵押權,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鄉
190號3樓房屋,亦有設定最高限額3,960,000元之抵押權
,均有高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抵押設定之金額與原告
自陳房屋約1500萬元之價值相距不遠,而房屋現值究竟為
何,是否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務,其後是否尚有存餘價值
足供清償本件系爭債權,在房屋未實際進行鑑價及拍賣之
程序前,實難逕以認定,尚不得單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
額遠小於被查封之房屋價值,即論斷被告之查封行為必有
故意、過失。且原告於97年1月21日收受查封登記書及假
扣押裁定時,旋即提供擔保金1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獲
准,則系爭房屋於撤銷假扣押查封後,即得自由買賣,對
於房屋之移轉,影響不大,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
之房屋為假扣押查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二)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⒈經查,依證人丁○○(即信義房屋之賣方仲介人員)於本
院98年7月20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12月30日簽約,預計過年前大約1月底交屋,後來因為假
扣押無法如期交屋,買方有意見,由仲介公司賠償買方
120,000元,作為延後交屋造成另外租屋不便利及額外支
出費用之補償,後來就順利交屋,只有仲介公司賠償買方
120,000元,沒有對賣方要求其他減價或另外賠償,仲介
公司也沒有要求賣方賠償。買賣雙方簽約完畢,買方給付
130萬元給賣方,賣方因為交屋時間太趕,希望解約,但
如果擅自解約要賠償130萬元,這件事與假扣押無關,當
時還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情,所以原告說賠償130萬元應
該是指這件事情,假扣押發生後,沒有跟原告說要他賠償
130萬元的事情。印象中簽約時買方希望賣方將熱水器留
下來,賣方本來有答應,但是要跟自己家使用的交換,後
來因為拆裝不方便,且交屋時間很趕,所以就把原來的熱
水器留給買方等語所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未有因出
售房屋遭假扣押而賠償買方130萬元及不得不贈與買方熱
水器之事實存在。
⒉再查,依證人丙○○(即信義房屋之買方仲人員)於同日
到庭結證稱:賣房子一開始很順利,簽完約後就有假扣押
的事情不能過戶,解除假扣押後變成買方的問題,買方拖
延不完稅,財務好像也有些問題,故交屋時間延到2月底
,買賣方都有各自的問題,後來協調後,由公司賠償買方
120,000元,另外假扣押處理完畢後,買方拖延不完稅,
造成賣方銀行的違約金利息損失,公司也賠償2萬元給賣
方,本件之房價並沒有減少,依照原先談的價格成交。稅
金是屋主(即指原告)負擔,如果屋主不負擔該筆稅金,
會另外載明等語所示。可證,依約原告本應負擔繳納土地
增值稅與房屋稅20,759元系之義務。且爭房屋遲延辦理過
戶及交屋手續,並非單純是因為房屋有假扣押查封,原告
於得知遭查封時,立即提供擔保撤銷查封,對整體之過戶
程序,影響並不大,且對於房屋有假扣押查封之部分,仲
介公司亦以賠償買方12萬元為解決,但後來是因為買方的
財務發生問題而遲不完稅,造成整個過戶時間之延宕,是
原告受有銀行違約金利息之損失,實因買方不按時完稅而
造成之延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仲介公司亦已賠償原
告2萬元,是原告指稱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而受有另支付
稅金及銀行違約金利息之損失云云,洵非真實,並不足採
。
⒊另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不論民事或刑事案件,均是
基於法律賦予之訴訟權之行使,縱使訴訟過程需費時日,
對原告之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亦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而
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