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相 對 人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
年度 朴勞 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
該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