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19號
原 告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芳如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媽媽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04日,定有PT-100盒裝自動
成型、充填、封口包裝機之買賣契約;並就本機器所包含
之功能、結構及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且該機器均已
依照約定交機安裝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在案,合先敘
明。且就兩造契約第二條付款方法第2、3點分別約定:「
交機款60%新台幣(下同)1,215,000元(交機後30天期票
)。」及「尾款10%交機驗收後支付新台幣202,500元(交
機驗收後30天期票)。」而系爭機器於97年02月15日交機
,此有其上所載「新機測試」之機械維修服務單可稽;且
歷次調整機台狀況後,更於97年02月26日完成驗收,該機
械維修服務單上載有「成型、充填正常,能生產正常」等
字樣,亦有被告公司確認後之簽名於其上可稽,就系爭機
器已測試安裝完成,且在安裝完成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
即證系爭機器確已完成驗收工作無誤。是此,就交機款之
10%,係以『交機』為給付要件;而尾款之10%則以交機驗
收為給付要件。按上所陳,系爭機器早已於97年02月26日
完成驗收,就此證人已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簽名其上、並
載明成型、充填正常,能生產正常之服務單可證,貨款之
給付條件既已完成,被告自應按兩造契約,將上開款項盡
數給付予原告。
二、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有外型不一之瑕疵,惟證人戊
○○亦已到庭證稱:「(問:你去安裝時被告有無跟你說
機器不對?)交貨之前有請被告到斗六倉庫看貨,確定無
誤後才送貨。被告看貨後當場有無反應我不知道,去安裝
時剛開始他都沒有反應,我都一直沒聽到他有反應。最後
幾次被告他有質疑型錄的問題,說外觀與型錄不一樣,我
跟他講說我們公司為了方便銷售,型錄上面會印的比較美
觀,但是機器及功能都一樣,是因為拍照有經過美工修飾
,所以看起來比較美觀。」及「(問:這兩台機器的功能
有何不同?)第一代比較不符合人體工學,其實功能都一
樣。」等語,且系爭機器於出貨前,被告即曾至原告倉庫
看貨,對系爭機器並無意見,更在被告確認後方出貨之。
是故,被告於出貨前即有確認,系爭機器僅係外型與型錄
有所出入,惟功能完全一樣,機器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全然
不受影響,自不得僅以系爭機器之外型不同,逕認系爭機
器有瑕疵。即便認定外型不同是屬瑕疵,按民法第356條
第1、2項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契約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負有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故倘
認其認有所瑕疵,即須於受領系爭機器時立即通知出賣人
;惟縱認系爭機器之外觀不同是屬瑕疵,然外觀乃係於看
到機器之時,第一眼即可辨別,故倘其已發現外觀有別,
卻遲遲未向原告為任何通知,出貨前至原告倉庫看貨時更
從未表示意見,卻突於原告請領尾款之時,主張系爭機器
之外觀不同,而認有所瑕疵,被告此等主張是已違反民法
第356條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應按該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以外觀有別為由,主
張系爭機器有所瑕疵,甚而拒絕將該等款項給付予原告,
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顯無理由。
三、證人戊○○並證稱:「(問:這些是否有瑕疵)這只是調
整上的問題,並非機器的問題。只是在成型的時候要調整
的深一點。」即可知悉,系爭機器的功能確實無誤,只是
機器調整之細節問題,並非指系爭機器有所瑕疵,顯見系
爭機器的功能確實正常,並未見有何瑕疵存在;既無瑕疵
,被告自不應拒付款項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餘料分離
功能乙節,此功能非屬兩造當初合約範圍內,且由於此等
功能原告尚處研發階段,技術亦未成熟,貿然提供對兩造
而言均非妥適,實不適宜。
四、系爭機器既已交機驗收完成,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機器有
何瑕疵存在,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等情。爰以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公司經理丙○○來被告處所,表示原告乃此種包裝機
器之業界龍頭,並展示機器圖片,保證該機型可以完全符
合本公司之要求,被告不疑有他,遂與丙○○簽約並支付
30%機器訂金600,000元。
二、之後,丙○○邀請被告南下至斗六原告公司看機器,本人
馬上質疑為何機器與之前出示之圖片不同,丙○○表示,
外型不重要,該機器一定可以符合被告要求,請被告放心
,惟之後原告將該機器送致被告工廠處,機器開始運作,
馬上狀況連連,致使本公司損失慘重,被告隨即向原告反
映,丙○○隨即與多名技術人員來調整機器,並要求被告
簽下空白維修單,數日後,丙○○出示機器修設計圖,並
表示雖會耗費一些成本,但原告一定會改善機器,請被告
支付50%之貨款給原告,被告隨即支付1,000,000元於原
告。
三、詎料原告受到貨款後,即不再理會被告之請求,丙○○亦
對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屢屢向被告催討剩餘20%之款
,被告多次表示,原告如可提供可供使用之機器,被告一
定支付剩餘之款項,惟原告僅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剩餘之
貨款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的確成立該機器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尚有20%之尾款尚未收到。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該機器是否有瑕疵。
二、該機器是否可以高速運轉。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該機器是否有瑕疵之部分:
(一)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經查本件系爭器材之買賣契約中,原告負有「提
供完整功能之包裝機」給付義務,本件原告陳稱已提供
完整功能之包裝機予被告,經本院到場勘驗,確有如勘
驗筆錄上所載之瑕疵(見9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且
本院自當日下午2點30分到場,由原告調整之後運轉,
各種瑕疵品甚多,經原告多次調整再試運轉,直至3點5
0分止,該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足見該機器確有重大
之瑕疵,且無法調整修復,其瑕疵程度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
(二)再者,依證人戊○○到場結證稱:「我現在是原告公司
的職員。測試情形一開始是有問題,在2月15日及2月21
日都有去1次,效果不佳,就把零件拿回去重新製作加
工,2月26日再去時就能夠正常。3月18日張先生又再請
我們去做一次維修,那時是因為供應廠商所提供的原料
底板尺寸不對,那次不是機器的問題,當天更換正確尺
寸以後也可以正常生產。6月5號又再去一次,是說溫度
不準確,在當場更換探溫線之後又恢復正常。後來就沒
有再去維修了。我們來維修時是維修完以後才請他們簽
名,簽名處有1、2次是空白的。我們公司只有機械維修
服務單,沒有驗收單。我們測試安裝完成可以生產後,
客戶就付錢。但是買賣契約內容中沒有約定驗收完後才
付錢,而後來有瑕疵之後我有跟張經理反應。交貨之前
有請被告到斗六倉庫看貨,確定無誤後才送貨。被告看
貨後當場有無反應我不知道,去安裝時剛開始他都沒有
反應,我都一直沒聽到他有反應。最後幾次被告他有質
疑型錄的問題,說外觀與型錄不一樣,我跟他講說我們
公司為了方便銷售,型錄上面會印的比較美觀,但是機
器及功能都一樣,是因為拍照有經過美工修飾,所以看
起來比較美觀。」(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該系爭機器於運作前即有瑕疵,否則一台全新之機
器,為何有4次維修記錄。且如就原告陳稱並無驗收單
,僅就修繕完畢之後始要求被告付款,此不但不符一般
商業習慣,且即使如原告所言僅就修繕完畢之後始要求
被告付款,但原告僅要求給付剩餘尾款,並無要求維修
費,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就該機器是否可以高速運轉之部分:
(一)證人丁○○到庭陳稱:「操作上面因為在生產的時候必
須拉掉一些廢材,中途是不允許停止的,否則會浪費材
料,最後的一段材料也是一定會浪費掉,機器本身設定
有設低中高三速,但技師告訴我只能使用到中速,因為
要配合他們的空壓機才能使用,所以我們就去買1台空
壓機來使用,他們也同意使用這台空壓機,結果還是沒
辦法高速使用,所以他們就說還是只能用中速。在當初
調整時,已有發現會有浪費材料的情形,我跟他們的技
師有反應過,但是他們說這已經不可能改變。」(見98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主張不能高速
運轉之部分,確有其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證
人丁○○剛說的不能高速生產有此情形。我們公司的空
壓機的出口會有一個儲存筒儲存空氣,儲存空氣達到一
定的壓力就會停止。我們當初沒有說此空壓機要配合一
個儲存筒。被告說你們張經理給他的圖可以解決浪費材
料的機器,這是我製作的,我做好估價單給丙○○,請
丙○○去報價,我估是在20萬以內。」(見98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證足可認定該系爭機器並未能
達到被告所要求之高速運轉,
(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這台機器有證人戊○○所講
不能高速生產的情形。原因是空壓不足不穩定。他們也
有當場買空壓機來試,我們也有試機。結果還是不能高
壓生產。但是我們合約並無約定需要高壓生產。所以我
們沒有測試過高速生產。我們中速檔與低速檔有作測試
,高速檔不做測試是因為當時我們測試到合約所規定的
速度後就沒有再作測試。」可見該系爭機器不能高速運
轉,即便被告已經加裝空壓機後,亦無法達成被告之要
求,足肯認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所要求之機器。
(三)據上所述,原告並未給付足堪使用之機器之前,其既未
盡到依買賣契約所給付之義務,而要求被告給付該機器
之剩餘尾款,顯不合理,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價
金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