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