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自由街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經科學儀器取證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尚未駛入交岔路口,僅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僅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顯有錯誤云云,並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第五十三條明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可憑。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有規定。本案異議人違規行為既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自由街路口處乙節自承不諱,堪認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該處。次據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取證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確於紅燈亮起後五點七秒時超越停止線,又於六點三秒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花警交字第○九五○○四七○二二○號函及所附照片二張可稽,而由上開照片觀之,異議人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而右前車輪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見上開函附之第一幀照片),其竟未停車,而仍繼續闖越紅燈往前駛至行人穿越道(見上開函附之第二幀照片),是異議人顯非僅止於未遵守停止線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係闖越紅燈甚明,其所辯應僅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一項)第三款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云云,自不足採。由上開科學儀器取證結果,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