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