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付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帳單十八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七百九十元(內含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三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