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改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三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件經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因而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該其餘之部分與上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併予審理,並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敘明。復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