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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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 何玉蟬 兼訴訟代理人 龔世鈞 被告 邱春吉
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該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屬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範圍(保險單號碼詳卷),被告就該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涉及參加人需為保險給付,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6頁),嗣於108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龔世鈞1,301,793元、原告何玉蟬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交通事故,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14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77號前時,原告龔世鈞亦在同路段內側車道後方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龔世鈞前方車牌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速度變慢,龔世鈞乃由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惟當時視線角度及系爭貨車車棚高度完全遮蔽龔世鈞對右前方被告汽車之視線,龔世鈞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看見前方約兩車距距離有被告汽車欲從內則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後被告驟然將汽車停在車道上,致龔世鈞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汽車左後方,致龔世鈞在內側車道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下巴兩處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左手部挫擦傷、右腿脛骨平台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龔世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994元、往返醫院計程車(含爬梯機)車資6,600元、膝彎曲腳支架及復健負重沙袋8,199元,並受有薪資損害318,000元、看護費用損害441,000元,並因骨折手術及長期物理復健治療,受有精神及肉體痛苦,生活機能受影響,造成精神焦慮恐慌,亦得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何玉蟬因分擔龔世鈞復健壓力、承受生活重擔,身心俱疲,無法同享車禍前之正常夫妻生活,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一切生活利益受重大侵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龔世鈞1,301,793元,給付原告何玉蟬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過失與在車道停車之事實。被告有繼續行駛,是原告撞到被告後,被告才停車。(本院卷第61、109、182頁)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前車,龔世鈞為後車,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因龔世鈞為超越被告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有超車不當問題,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主張龔世鈞視線是否被遮蔽無關,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由龔世鈞負擔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又龔世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皆可經積極治療(例如開刀)與消極治療(例如復健)等醫療行為回復,非重大且永久無法復原,何玉蟬就被告對其身份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如何重大未舉證證明之。龔世鈞因系爭事故,已自參加人處領取63,170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應自本件賠償金額內扣除。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被告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參加人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63,170元。另否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逾90日之部分,且看護費應依23,100元計算始為合理。(本院卷第157、180頁)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告於107年1月3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車道驟然停車(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1、108、109、179、182頁),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在車道驟然停車,致生系爭事故。茲就本院判斷與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在車道驟然停車,致生系爭事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採過失推定原則,於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始由加害人就該條但書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車道驟然停車,致生系爭事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驟然停車」、「致生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由被告就「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系爭事故經過,主張因前方貨車速度變慢,乃由內側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惟當時視線角度及貨車車棚高度完全原告對右前方被告汽車之視線,原告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看見前方約兩車距距離有被告汽車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後被告驟然將汽車停在車道上,致原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汽車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供參(調解卷第21至37頁)。經查,
(1)有關原告主張之行車路線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3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肇事經過為「事故前我騎重機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而行,途經事故地右側公車站牌,公車出站,我車速較快,向左要閃,不慎碰撞邱春吉所駕小客車左後車尾,人車倒地」(此部分內容下稱原告初次陳述)、「(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約2至3公尺」「(行車速度多少?)40至50公里/小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6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140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調解卷第103頁)。衡諸該談話紀錄時間為107年1月3日15時40分,距事故發生時間14時8分許,未逾2小時,原告記憶猶新,應有相當憑信性,但原告原始陳述之行車路線是「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而行,途經事故地右側公車站牌」,事故內容包括「公車出站,我車速較快,向左要閃」,與起訴狀主張行車路線與事故內容不盡一致,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頗有疑義。而系爭貨車司機 何國輝 於同日15時6分許亦有談話紀錄,並陳「我發現(原告)機車由外側換到內側車道要超車時,尚有一段距離」等情(調解卷第105頁),亦指原告係由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超車,核與上揭原告原始陳述相符, 益徵 原告原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不符。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驟然停車部分,龔世鈞於提出刑事告訴後,貨車司機何國輝再度於107年9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並陳「(問:…自用小客車,有無靜止停於路中?)答:沒有靜止,只是慢慢走」等語,有何國輝警詢筆錄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45號卷可考(第18、19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有驟然停車乙節不符,並徵被告辯稱伊並未在車道中停車等情,洵屬有據。
(3)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系爭事故發生於畫面秒數「14:07:20」時(本院卷第178、201、203頁),而事故發生前之「14:07:14」至「14:07:19」期間,被告汽車(即勘驗筆錄所指「B車」)持續移動,與同向車道遠方機車距離來愈來愈長,車速並未快於遠方機車,且觀諸錄影畫面所示秒數,並未有秒數不同而被告汽車車體停止移動之現象(本院卷第110、178、185至199頁),尚難遽認被告有將汽車驟停在車道之事實。次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內側車道超越前方貨車乙節勘驗,結果僅見原告機車最早出現在勘驗用附圖17所示之被告汽車後方約四、五點鐘位置,即被告汽車右方之外側車道處,嗣原告機車移往被告後方七、八點鐘附近時,人車倒地等情(本院卷第179、207至213頁),並未發現原告在內側車道、系爭貨車後方行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79頁),均有本院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8日筆錄與勘驗用附圖1至21在卷可考。從而,原告出現在被告汽車後方四、五點鐘位置時,既與被告汽車後方七、八點鐘位置之系爭貨車分別在被告後方右、左二側,原告右前方自無何貨車遮蔽視線可言,且被告亦不在原告右前方,則原告主張視線角度及系爭貨車車棚高度完全遮蔽對右前方被告汽車之視線等語(調解卷第7頁),洵屬無據,難認可取。
(4)有關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縱認原告主張伊先在系爭貨車後方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之行車路線,係使自己先在被告汽車後方七、八點鐘附近內側車道行車,再有如勘驗所見與原始陳述所指之出現在被告汽車後方四、五點鐘附近之外側車道,此間原告先向右,再向左,大幅變換二次車道之原因,核與原告原始陳述之「公車出站,我車速較快,向左要閃」事故內容較為相符,而與起訴主張經過不符。再參酌客觀上原告本為系爭貨車之後車,超車前亦為被告汽車之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原告前方貨車既於被告汽車後方保持安全距離,甚至於原告機車突然傾倒在自己前方、被告汽車後方之狹窄範圍時,貨車司機猶能不碰撞原告機車而即時煞停,可見當時最靠近之貨車尚有及時煞停之可能,惟原告曾陳自己在外側車道行車速度達時速40、50公里之事實(調解卷第103頁),客觀上車速不低,原告又無視線遮蔽問題,已如上述,其不及閃避之原因,應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採取必要減速之安全措施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至於原告所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10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所提被告汽車在車道中暫停等內容(上揭他字卷第22頁、第63頁反面),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院已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資料,查無被告汽車驟停現象,並就原告主張與其原始陳述不符、與證人警詢陳述不符、與錄影資料不符等處說明如上,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驟然停車乙節,與證人警詢筆錄不符,且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亦無法認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驟然停車、原告自內而外騎車致右前方視線完全遮蔽之情,再審酌原告主張自己騎車動線乙節,與其原始陳述不符,且原告原始陳述表示自己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為時速40、50公里,而貨車司機於原告人車倒地後,尚能注車前狀況,即時停車,而不撞及原告與被告汽車,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屬可採,堪認系爭事故與被告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與因果關係,容有瑕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在車道驟停、被告行車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加損害之行為,洵屬無據,其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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