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鄧恒志 相對人 周紫涵 律師即 鄒宛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鄒宛容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9月15日,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鄒宛容於103年9月18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共借款2,870,000元,約定於123年9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隨牌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另就逾期總金之百分之一按日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2,780,85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六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另債務人已於104年3月13日死亡,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周紫涵律師為債務人鄒宛容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本件應待選任相對人周紫涵律師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再行審理,另債務人鄒宛容係於104年3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本件遲延責任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鄒宛容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實無理由,另本件債務人鄒宛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伍、共同條款中六、1.約定事項所示,借款人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無須由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院依據前揭合約書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確定)理由所載,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遲延責任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鄒宛容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實無理由,另本件債務人鄒宛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倘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