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秀子
林玉嬌 林玉妹 林金順 林金享 林金枝游 林金英 林金珠 林辰翰 林語涵 林語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易宗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2日108年度花簡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須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而抗告人無法知悉登記權利人已死亡,因此列載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人張易宗為被告,如知該登記權利人已死亡,當有將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之意思,原審法院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審酌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法院集團現象,容許抗告人有補正起訴對象之機會,具體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相對人張易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張易宗已於起訴前之84年7月22日死亡,此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謄本可佐。相對人張易宗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且抗告人本件原對「張易宗」起訴既非合法,復無從補正,當無從准許原告於此不合法起訴中再行追加「張易宗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