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慶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17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帶返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1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陳慶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明順 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
104年7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9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偵卷第30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A卷)第11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2份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警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之論罪顯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7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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